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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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1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救助供养对象范围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劳动能力:1.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2.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 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4. 浙江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生活来源。特困人员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参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的标准执行。 (四)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1. 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2. 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3. 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4. 浙江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养老服务补贴;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二、救助供养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特困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街道)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特困供养经费中支出。 (五)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条件且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和“户院挂钩”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六)给予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三、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实行城乡一体化,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确定。 (二)照料护理标准参照浙江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三档。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三)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具体分档标准由各县(市、区)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四)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随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的调整进行动态调整。基本生活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救助供养方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对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和完全不能自理人员优先提供集中供养。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或邻近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未满16周岁需要集中供养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特殊原因未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可采取“户院挂钩”的方式,由挂钩的供养服务机构做好供养资金的管理使用。 五、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填报《浙江省社会救助申请表》(含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主动发现机制,对发现辖区内有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主动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街道)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市、区)民政局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终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1. 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2. 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3. 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4. 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5. 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备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局核准。县(市、区)民政局、乡镇(街道)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市、区)民政局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收回并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通过乡镇(街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按规定给予相应救助政策。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要高度重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托底保障职责。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保障、监督检查责任。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教育、财政、人力社保、建设、卫生健康、统计、医疗保障、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二)落实资金保障。县级人民政府应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强化规范管理。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设施、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等管理工作,确保机构安全运行。健全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配备,护理人员与生活自理供养人员、生活不能自理供养人员的比例分别不低于1:10和1:4。 (四)加强监督检查。县(市、区)民政局要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做到“一人一档”。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五)强化社会参与。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积极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民办养老机构购买供养服务,满足特困人员多样化、个性化服务需求。 本实施意见自2019年7月31日起施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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