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征求《台州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办法(试用)(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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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台州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办法(试用)(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0年4月20日前,通过791575988@qq.com邮箱提出意见。 台州市民政局 2020年3月20日 台州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办法(试用)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发展居家养老养老服务业,不断满足老年人持续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实行新建住宅小区与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四同步”(即: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切实解决居民住宅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推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养老服务供给促进养老服务消费的实施意见》(民发〔2019〕88号)、《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新时代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浙委发〔2019〕27号)、《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台政发〔2014〕37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小区、拆迁安置小区、经济适用房等各类居住小区配套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指为社区老年人开展生活照料、短期托养、文化娱乐、精神慰藉、保健康复等服务场所。 第四条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面积标准如下: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面积,按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3‰且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考虑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服务开展需要一定规模的场所,要求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新建住宅小区,按配建标准交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新建住宅小区,不交付养老服务用房实房,按需配建用房面积折价成货币交付,与土地出让金同步缴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老年活动用房)应以成套为原则,成套建筑面积低于配建标准的,不足部分通过折价成货币补缴。用房折价标准按该楼盘的两倍楼面地价计算。(危旧房改造小区、拆迁安置小区、经济适用房等用划拨用地建设的小区用房折价标准按该楼盘的开盘价计算。)所缴纳的货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规划和调配,用于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六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建于小区中心或交通便利位置,临近医疗机构等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原则上安排在一、二楼等建筑的低层,但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应设置无障碍电梯(电梯应该符合老年人生活要求)或无障碍坡道;房屋层高不低于2.8米,通风采光良好;房屋内部水、电等设施设置配套齐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内应预留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线、天然气管道等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其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把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新建住宅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委托规划设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设计规范执行,并在规划设计图纸上标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并注明建筑面积。 第八条 对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所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必须在本项目建设过半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第九条 县(市、区、集聚区)民政部门是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集聚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新建住宅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管理工作。 (一)规划和设计。 1.县(市、区、集聚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新建住宅小区项目用地的规划条件时,应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同步提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相关要求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建设单位在编制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根据规划条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设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3.在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核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在召开建筑方案联合审查会时应邀请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参与联合审查,对不符合规划条件进行配建,或未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不予审查通过。 (二)竣工验收和交付。 1.竣工验收阶段,承担配建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纳入工程验收范围。验收合格后,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向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移交手续,签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协议书》并于30日内完成移交工作。 2.县(市、区、集聚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对未按规划要求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不予通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十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作为住宅的公共服务配套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权属归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有,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并负责维修、养护。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的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一起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地产测绘机构应当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独立测量、计算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并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中标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字样。若实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面积小于规划面积,且误差值超过3%的(含3%)需折价成货币补足误差,折价标准同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办理移交手续后15日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移交清单的复印件报送县(市、区、集聚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注重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运营管理的积极性,鼓励采取“公建民营”、“专业化托管”模式运营,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十三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用于出租、转让、抵押或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有以上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收回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设计、建设、竣工验收、交付和使用管理中,未按本办法履行相关职责,造成应配备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缺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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