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临时救助办法
台州市民政局: 2019- 08- 08 10:44 来源: 台州市人民政府 阅读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台州市临时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全面开展救急难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临时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适用于本市户籍人口或居住在本市并持有《浙江省居住证》人口和困难发生在本市的流动人口,包括家庭对象与个人对象。 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市、区)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原则:(一)应救尽救。确保求助有门,使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对象与个人对象都能得到相应的救助。(二)救助及时。坚持早发现、早救助、早干预,发挥救急难作用,及时帮助困难家庭对象与个人对象摆脱临时困难。(三)水平适度。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实行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保障困难家庭对象与个人对象基本生活。(四)公开公正。确保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临时救助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各级民政部门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临时救助统筹协调作用。各级教育、公安、财政、人力社保、建设、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残联等部门或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临时救助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个人对象,可以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家庭对象:(一)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责任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无责任赔付方,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产生数额过大的救治费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三)因发生火灾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住宅、家庭生活必需用品损毁严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专、本科)教育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五)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在本市无亲属投靠,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第七条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第八条 困难家庭或个人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紧急情况时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行救助,待紧急情况解除后再补办申请手续。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需要提交下列材料:身份证件(居住证)、申请表(含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因病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对提交材料不齐备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予以补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对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提供身份证的,可通过便捷方法对其身份进行核实。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情形后,应及时核实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联合管理审批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三章 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一般程序:困难家庭或个人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一般在4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的村(社区)张榜公示7日。对公示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提出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对申请救助金额较小的临时救助(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确定),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当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紧急程序:因紧急情况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先行救助,确保救助措施在24小时内到位,同时告知县(市、区)民政部门。待紧急情况解除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于急难型临时救助,要注重提高救助时效性,原则上应执行紧急程序;对于支出型临时救助,要严格执行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程序,规范各个环节工作要求,原则上应执行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一)拒绝授权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二)不配合管理审批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的;(三)隐瞒家庭或个人真实财产、收入以及其他受助情况等,提供虚假证明的;(四)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五)市、县(市、区)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救助措施和标准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救助措施。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一)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责任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无责任赔付方,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每人按照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6倍给予一次性救助,特别困难的,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二)因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及因患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仍然较大,导致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或个人,根据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每人按照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倍给予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三)因火灾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住宅、家庭生活必需品损毁严重,在扣除各种赔偿金、保险赔付金等之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根据困难程度及家庭人口,每人按照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6倍给予一次性救助,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四)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专、本科)教育等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按照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6倍给予一次性救助。(五)对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倍的临时救助。(六)对于特别困难的,可给予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12倍的临时救助。对于重大生活困难的,临时救助标准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食品、饮用水、衣物,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发放救助金或实物等给予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要协助其提出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慈善救助或专业服务的,要及时转介;对测算困难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或救助金超过一定额度的临时救助,可探索不等额按月分次发放,最长发放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一)上级补助资金;(二)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三)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分成的部分;(四)上年度结余资金;(五)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保证救急难工作需要。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必要时也可采取现金发放,但应完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要落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需的救助工作力量,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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