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台州市民政局: 2019- 08- 07 10:53 来源: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阅读次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358号)等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受理、核对、认定、发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保基本、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制定、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审批、保障金的发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社保、建设、卫生健康、审计、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的责任主体,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调查核实、初审、日常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依法协助做好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物价变动情况、人均收入水平、最低工资标准等确定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推动社会力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服务,发挥社会力量在政策宣传、对象筛选、家庭状况综合评估、就业指导、心理辅导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地户籍家庭。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一)配偶;(二)未成年子女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三)共同居住的父母;(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但是以下收入除外:(一)政府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享受特殊照顾人员的抚恤金等待遇;(二)政府、有关单位给予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的奖励;(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四)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获得的社会救助;(五)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辆等。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具有本地户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书面申请。离婚后无法分户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三)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民主评议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等组成。

 

第四章 审核与认定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相关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民主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职责过程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时,发现申请人生活困难,已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以根据临时救助的有关规定,给予临时救助,解决其申请期间的基本生活所需。

 

第五章 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从作出认定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保障金额。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当本地物价总体水平涨幅达到政府规定的临时价格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启动条件时,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及时启动临时价格补贴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依法申请其他相关社会救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实行分类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提出变更或者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见,及时报请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与经办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双方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予以备注、单独登记。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三十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推荐就业。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与其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其申请和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依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五条 对因患大病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地户籍家庭,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给予基本生活救助,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3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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